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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月30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37期】
哈燒話題
實務見解掃描

再審修法後之相關實務見解之再考察(下)

◎伊谷

第三節 再審之原因

壹、§420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確實性 (顯著性)
1.意義:
(1)舊法:
就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無須經調查證據,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而為受判決人有利者。
19年抗字第8號判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一)不再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40年抗字第2號判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一)不再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一)不再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一)不再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50年台抗字第140號判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一)不再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2)新法:「綜效判斷理論」+「合理懷疑原則」
104年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104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該「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若非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仍得為相當之調查
104年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2.審查階段:應在再審合法性階段,以合法性之審查標準審查,不合法應以§433裁定駁回。
3.審查方式:
(1)以預測的立場進行確實性之判斷。
假設主張為真,再以此為基礎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2)審查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是否適當。
4.判斷標準:綜合評價
5.「罪名」輕重比較
注意條文寫的是「罪名」,所以跟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的「罪刑」不同,比較基準是罪名。
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  (指法定刑)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曾因與劉增喜、曾阿開等三人共同偽造幣券罪經判處徒刑八年確定,而共犯劉增喜偽造幣券三次,曾阿開偽造幣券二次,情節均較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劉增喜祇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對曾阿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原審經駁回在案,量刑均較輕,提出刊載上項劉增喜等判刑消息之報紙,以為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不合,抗告非有理由。

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以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因此,既未遂、單次、連續犯等都是同一罪名,不屬本款。
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提案:
院長交議:關於自首、未遂、累犯等刑之加減,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7.聲請再審之證據調查
(1)舊實務見解:
因為舊實務見解認為,要達到確實性的門檻,必須該證據毋須經過調查,從外觀上、形式上判斷即可認原確定判決不當,故當然毋發動調查之必要。
19年抗字第8號判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一)不再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40年抗字第2號判例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一)不再援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2)新實務見解:
除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就該新證據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
104年台抗字第243號裁定
原審裁定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上揭規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包括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除就該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則應就該新證據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並非僅就該新證據本身為「形式上之觀察」而已。換言之,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於必要時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並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而已。至於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判斷,此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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